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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93.11.04
摘要: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宣判之新聞稿

壹、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選舉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並使法院確信為真正,被告抗辯縱不能舉證,亦不能因而判決原告勝訴。
貳、有關李昌鈺博士之三一九槍擊事件鑑定報告,本院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其英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各一份,該署於檢送資料之公文已載明該報告內容涉及案件之偵查,屬不公開事項。合議庭已給兩造就上開資料閱覽,時間亦無限制,僅限制當事人影印。
參、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之訴,合議庭已於今(四)日下午四時,本院民事庭大廈第一法庭宣判,判決主文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簡述判決理由如下:

一、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選舉人投票選舉結果,原告連戰即號次二號候選人總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票,得票率為百分之四九.八九;被告陳水扁即號次一號候選人總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票,得票率為百分之五○.一一;兩組相差二萬九千五百十八票。中選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被告一組當選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第三款「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之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有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及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大選綁公投之非法方法,妨害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以 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 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違法啟動國安機制,以非 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妨害,並妨害部分有投票權之軍、憲、警等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大選綁公投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啟動國安機制,係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爭點:
1、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經本院囑託各地方法院就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每一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等進行實質勘驗結果,兩造原經中選會公布之總票數均有減少,兩造均無爭議之一號有效票總得票數為六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票、二號有效票總得票數為六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六票。而兩造之爭議票數為四萬零五百七十張,經本院依中選會發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實質認定及統計之結果,其中一號有效票共計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張,二號有效票共計九千九百四十九張,無效票則為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張。
2、有關台北市第九七四號投開票所、高雄縣鳳山市第九五號投開票所、屏東縣第六九、一三七、一四五、二○○、三六六、三六八、三六九、三九一、五二九、五八四號投開票所部分總統選票錯置於公投票箱或公投票袋之情形,因上述選票均係選務人員於本次總統選舉當日開票時自總統選舉票之票匭取出,則選舉人將總統選舉票依法投入總統選舉票匭,自屬有效投票,尚不因嗣後選務機關開票先後之順序或包封選票之程序違反中選會之規定而影響選舉人原來有效投票之效力。其中有效票數部分應列入兩造得票數計算,此部分統計結果:一號有效票有二千四百零二張、二號有效票有一千七百五十九張。
3、經最後統計結果,被告實際有效票總得票數應為六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七票,原告實際有效票總得票數應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四票,兩者所得票數差距為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票。故原告主張被告經中選會公告之當選票數固有不實,惟並不影響本次總統選舉結果。
4、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總統選舉發生所謂無效原因未浮現且其投票對象「歸屬不明」之「潛在無效票」之情形,係指述涉及選務機關辦理選務違法,且原告對於全國各直轄市、縣(市)之選務機關均主張有辦理選務違法之情形,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超越特定當選人應否當選之問題之上,而係對於整個總統選舉效力為爭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之「選舉無效」訴訟事由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當選無效」訴訟事由並不相同,倘認同一事由得同時由兩訴訟分別審理判決,不僅混淆選舉無效訴訟與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起訴事由,且將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及裁判矛盾可能性。尤以總統副總統選舉乃全國性選舉,其選舉公平性更形重要,於無須顧慮選舉無效將影響其他當選人當選權益之前提下,倘因選務違法而發生潛在無效投票,致不能確保選舉之公正公信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無寧應考量宣告選舉無效,而非仍認選舉有效而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日本公職選舉法第二○九條之二規定之立法係針對一般公職選舉而為規範,與本件訴訟係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爭議不同,則在我國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之情形下,尚不宜遽將此透過他國針對一般公職選舉立法政策所形成之法律規定逕予援用為法理加以適用。則原告聲請調閱全國各直轄市、縣(市)各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並准予全面影印以調查上述主張有關選務違法態樣以認定「潛在無效票」之票數,即無必要。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候選人及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爭點: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關於上開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由該條文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依文義及體系解釋,須與強暴、脅迫之程度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易言之,倘在客觀上不足使人發生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強制,而陷於不能不遵守之狀態,即非屬與強暴、脅迫程度相當之非法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大選綁公投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水扁本次交付「防禦性公投」並指定於總統選舉日同日投票之行為,與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未符,難謂全然無理由。惟被告陳水扁交付本次和平公投並指定於總統選舉日同日投票之行為,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之當選無效規定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以被告上述公投綁大選行為,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於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1、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及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關於物證檢視鑑識之相關報告,李昌鈺鑑定報告之物證檢視鑑驗及現場重建之範圍涵括刑事警察局「0319專案現場勘察重建暨證物鑑定報告」之範圍,其檢閱參考之資料包括原告提出之「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刑事警察局之「三一九槍案模擬試射實驗報告」。而李昌鈺鑑定團隊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現場實際勘查並進行雷射彈道重建實驗,較之原告所提出之終端彈道重建實驗,較為接近實際發生現況。又李昌鈺鑑定團隊檢驗物證、檢視被告傷勢、奇美醫院的X光片及被告病歷、檢閱評估刑事警察局上開報告及原告所提出之陳笏、帥化民先生所為之試射報告、檢查吉普車並勘察槍擊現場重建彈道實驗,其鑑定報告所檢視之物證、參考之資料及實驗之項目較為完整,佐以鑑定團成員之專業、經驗綜合判斷所鑑定而建立之事證結論,參以原告一再質疑刑事警察局相關報告之過程及結論,則本件關於物證檢視及鑑識方面,原則以李昌鈺之鑑定報告為參考之基準。
3、依李昌鈺鑑定報告物證檢視鑑識結果,被告陳水扁腹部長十一公分之傷,符合新近造成由右往左之單一擦過槍傷型態,彈頭擦過皮膚及皮下脂肪組織,但未貫穿腹腔。被告呂秀蓮右膝之傷與一彈頭直接撞擊新近造成之的傷勢相符,彈頭穿過長褲、護膝,造成皮下傷,但未貫穿膝蓋。被告所辯其等所受之傷為槍傷,尚非無據。而原告所提「三一九槍擊案:彈道性能測試報告」及「槍擊事件測試報告摘要」之結論,亦僅表示「使用改造之8釐米光膛槍管及改造之8釐米鉛彈頭子彈射擊陳水扁,子彈穿過夾克、襯衫、內衣,擦傷下腹,穿過內衣,留在內衣與襯衫之間,此時子彈之能量是不足以令人即刻死亡」,亦即「三一九槍擊案究係自導自演、他導他演或偶發事件、選舉乘勢而為,俱不能排除」,並未否定係槍傷。則被告所辯其等所受之傷為槍傷,尚非無據,原告須就自導自演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主張上開槍傷係在三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前或之後何時?以何方式另行作成?而依原告提之證據方法及相關「疑點重重」之質疑,尚不足積極證明三一九槍擊事件係被告自導自演。亦即原告就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自導自演,難認已盡使法院達成確信之舉證責任。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非法方法」,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而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發生,尚未使選民及候選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不遵守之狀態,即難認係施以強暴、脅迫或與強暴脅迫程度相當之非法方法,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亦有未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邱義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當天記者會刻意發 布不實訊息,使選民誤認被告受傷極嚴重」部分: 原告主張邱義仁於記者會之發言誇大不實部分,並非施 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未合。至於邱義仁於記者會後段回答問題時嘴角曾出現笑意,原告主張令人感覺唐突不解,衡情固非無據,惟由此益徵邱義仁如此表現恐將啟人疑竇,反而不足使聽聞者陷入相信被告受傷嚴重之誤認,此由原告即因此提出多項質疑之論述可見。至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獲得正確資訊,在社會輿情壓力下,不得不取消既定之造勢活動,依原告上述主張,堪認其縱因資訊不足,仍係考量輿情即民意反應後,決定不採攻擊對手之負面文宣,而調整改變競選戰略停止造勢晚會,以期獲得選民認同,尚難認係受原告壓制致喪失自由意志之作法,參以原告嗣再改變宣傳戰略,於當晚在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改採質疑槍擊事件真假之負面文宣方式,互核以觀,益徵原告並無喪失有關競選方式之自由決定權。
2、原告另主張「僅受輕傷之被告刻意不即時公開露面」、「被告競選陣營之地下電台及宣傳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部分」及「被告陳水扁刻意將三一九槍擊事件誤導為國家安全事件,配合其一貫採取之「台灣人」對抗「中國人」競選操作手法」之情形,均不足以使原告或投票權人喪失自由意志之決定權,核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足以使候選人或投票權人喪失意思自主權之非法方法」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不相當。又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暴力選舉而為規定,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不當手段致形成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印發懸掛廣告文宣之行為,既非對原告或有投票權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而選民對於所在選區之競選海報文宣並非均會詳細觀看,縱有詳細觀看,亦非因此必然決定投票給競選海報宣傳之候選人。原告以上開文宣海報內容操縱族群、統獨議題,構成現行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原告競選及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非法行為,並據此主張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當選無效,核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違法啟動國安機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並妨害部分有投票權之軍、憲、警等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有無理由?所謂啟動國安機制,依國家安全會議前後任秘書長證述,乃政府高層於國家遇有重大變故或突發狀況,要求各相關單位各依原有之應變計劃與準備作為,以因應狀況之危機處理程序。則設若各相關單位本已依權責各自為應變措施,則所謂啟動國安機制,僅具宣示政府相關單位已各依權責採取因應措施,用以穩定社會,安定民心之宣示性效果而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國軍之留守人數,國防部本已依所頒重點戒備時期之規定執行,此與總統是否於三月十九日遭受槍擊無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總統、副總統於掃街拜票時均受傷,當時狀況不明,謂為國家遭遇突發狀況,亦不為過。總統、副總統受傷後,國防部長命陸海空軍總司令回工作崗位待命,另警政署、海巡署亦分別採取因應措施,此乃各機關本於權責所為之措施,均於行政院長宣佈啟動國安機制前即已實施,尚難認係因行政院長宣示啟動國安機制,始受命採取之措施,是行政院長於所主持國安機制應變會議後所宣示之啟動國安機制,亦僅具宣示性之效果。國防部、警政署、海巡署並未因行政院長所宣示啟動國安機制,而更增加留守或輪值待命人數,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國防部長、警政署、海巡署所採之應變措施,係因被告施用非法方法所致。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啟動國安機制,妨害部分國軍、警察、海巡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云云,尚非可採。又行政院長於所主持之國安機制應變會議裁示第三項為「選務照常辦理,呼籲選民理性投票」,該項會議並未決議如何限制候選人之競選活動,原告稱:「因為情況不明,我們需要顧慮群眾對我們如何因應此一狀況的反應,所以停止競選活動」,顯然原告之決定停止競選活動,與國安機制是否啟動無關。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之爭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該規定所謂「詐術」係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又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一相對性之概,亦即係一種相對於足以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方式,並非所有足以造成民意無法反應之行為均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參政權之正當行使」亦即「選舉的正確性」,旨在透過選舉正確性的維護以促進民主政治之發展。故該條規定含有使具有選舉權之公民,能本於自由意志依其價值理念、情感認同、政治偏好等作成自主性決定之誡命,亦即包括「是否投票」及「投票給誰」之決定自由,而禁止非法取得選舉權、使選舉結果不正確或改變選舉正確之結果。倘選民對於是否投票及投票對象並未喪失自由決定權,亦即行為人非能全然操控左右選民之投票結果,即難認選民所表達者非真實民意,亦難認選舉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大選綁公投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本次總統選舉選舉權人較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多出約九千四百三十三人(16507179-16497746=9433)。又領取公投票參與公民投票者,其人數較投給總統副總統選舉第一組或第二組者多出約一百萬票(公民投票 第一案投票人數為7452340 ,第二案投票人數為7444148。依中選會公告陳水扁、呂秀蓮之得票數為6471970 連戰、宋楚瑜之得票數為6442452)。又公投第一提案投同意票之票數(6511216票)較投陳水扁、呂秀蓮(6471970票),或連戰、宋楚瑜(6442452票)之票數均為多;公投第二提案投同意票之票數(6319663票)較投陳、呂(6471970票),或連、宋(6442452票)者之票數均為少。是尚無從認領取公投票者,或對公投提案投同意票者,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均投陳水扁、呂秀蓮。即領取公投票者,或對公投提案提同意票者亦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投予原告連戰、宋楚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候選人之立場與『反飛彈』、『護台灣』等公投議題同一化,以爭取選民認同」,致選舉人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乙節尚難認為真正。又被告交付公投一事早於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發生,依原告主張斯時選民對原告之支持率遠高於被告,尚難認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因被告陳水扁交付「和平公投」並指定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日同日舉行,而改變其投票對象或改變其是否投票意願,致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乃被告自導自演,尚未盡舉證責任,既如上述,則原告復主張被告假造槍擊事件,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即不足採。而選前之民意調查,僅就部分選民抽樣問卷或電話訪問調查,係屬預測性質,其結果與選民於投票日所為之投票未必相符,此由上開民意調查結果顯示,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後原告之民意支持度仍高於被告,核與本次總統選舉實際結果並不相符,即可獲得佐證。而使「選舉局勢」發生改變,並非使「選舉結果」與投票事實不符而發生不正確之情形,難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則原告僅以民意調查資料有關民意支持度之變化,據以主張三一九槍擊事件使本次總統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而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發生,距離翌日(三月二十日)本次總統選舉之時間甚近,原告主張當天因槍擊事件真相未明,有人因相信被告遭槍擊為真而投同情票,固不無可能。惟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當天,部分堅指係被告自導自演苦肉計之選民,衡情不可能投票給被告,而因對三一九槍擊事件有所質疑而改變原投票意向改投原告之情形,亦非不可能存在,尚難認三一九槍擊事件已使選民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而達於不能不投票給被告之狀態。易言之,本次總統選舉之選民仍係依其自由意志及判斷力決定投票與否及投票對象,核與前述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非法行為」並不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槍擊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隱匿事實,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身兼被告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之總統府祕書長邱義仁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當天刻意發布不實訊息」、「僅受輕傷之被告刻意不即時公開露面,導致選民誤會二人傷勢極為嚴重」、「被告競選陣營之地下電台及宣傳車助長不實流言散布」及「被告陳水扁刻意將三一九槍擊事件誤導為國家安全事件,配合其一貫採取之「台灣人」對抗「中國人」競選操作手法」之情形,均不足以使原告或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自主意思喪失,已如前述,易言之,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地下電台及宣傳車宣傳「國親結合共產黨槍殺陳水扁」等語係受被告指使,該情形核屬負面文宣,其須承受選民個別本於自由意志判斷宣傳可信度後而所產生之預期或反彈效果,亦即有人因此決定改投原告亦所在多有,尚難認有選民自由意志志遭壓迫而喪失之情形,即難認選舉人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況下違法啟動國安機制,係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有無理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國軍之留守人數,國防部本已依所頒重點戒備時期之規定執行,此與總統是否於三月十九日遭受槍擊無關。國防部、警政署、海巡署並未因行政院長所宣示啟動國安機制,而更增加留守或輪值待命人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藉由啟動國安機制,妨害部分國軍、警察、海巡人員自由行使投票權以影響,造成投票之結果不正確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係主張有投票權之部分軍憲警人員未能參與投票,即無從影響投票結果,核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要件亦有未合。

七、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原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法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負舉證責任。選舉法庭之職責乃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是否足以證明其相關之主張陳述為真正,據以判斷是否該當原告主張之法定當選無效事由,進而在當事人之聲明範圍內予以判決。至於查明確認三一九槍擊事件究係何人所為,而就各項事證上之疑點予以調查,係刑事偵查機關之職責,受理當選無效訴訟之選舉法庭,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且本件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主義,因此以上即非本院所應職權究明之爭點。又選舉法庭亦非究明行政疏失或政治責任之權責機關,因此就各項國安疏失之原因及國防部限制留守人員外出投票是否裁量失當等亦非本院所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屢以本院應究明上述疑點及事項,容有誤認。且縱認原告關於被告自導自演三一九槍擊事件之主張屬實,亦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當選無效要件未合,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再以「辯論程序終結後,有美國方面研究手槍及病理學之專家雷菲柯夫先生(Mr.Warren Levicoff)及英國方面鑑定手槍及彈道之專家提爾內先生(Mr.Robert Tilney)於詳細檢視本案相關資料後,明確表示其等之專業意見認為本案被告陳水扁下腹部之傷口並非以任何形式之槍械所造成之槍傷。由於被告陳水扁下腹部之傷口如確定非為槍傷,則已可證明被告並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左右於台南市金華街掃拜票時遭不明人士槍擊,則所謂『三一九槍擊事件』即純屬被告等自導自演,用以妨害原告競選、妨害選舉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非法方法。」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傳訊專家證人雷菲柯夫先生及提爾內先生,核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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